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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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告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11月8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5,899元尚未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明:
收受起訴狀後被告尚有多次繳款,仍待整理單據確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繳款明細、消費明細等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受起訴狀後尚有多次繳款,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繳款明細為憑,並已將被告繳款之金額由起訴金額中扣除後減縮聲明,自難認被告尚有其他清償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理由。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75,899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5,899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