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品紘 指定辯護人 林柏男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品紘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品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吳品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品紘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擔任天悅公司負責人 蔣鴻麟 之助理,負責行政事務之處理及轉發天悅公司其他人員之薪資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品紘於任職期間內,因對外負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17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蔣鴻麟當日所交付欲轉發予天悅公司人員 崔芷瑄許靖蓉 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3,420元、17,380元(合計40,800元)均予侵占入己,挪供償還自身債務之用。
二、吳品紘因對外負債,亟思籌措款項償還,其為求向他人取得款項應急,明知未得天悅公司同事 黃詩凱 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於空白借據上虛偽填載內容,並在借據「立據人」欄內偽造「黃詩凱」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詩凱名義之借據私文書1紙,表示黃詩凱本人於104年2月17日向持有該借據之人借得款項3萬元之意旨;吳品紘另於空白本票上虛偽填載內容,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詩凱」之簽名1枚及於本票上按捺指印5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吳品紘偽造完成上開借據、本票後,即於相隔約3日後之某日,持該偽造完成之本票前往友人 陳多利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佯稱同事黃詩凱前欠其3萬元尚未清償,因其適有急用,欲向陳多利借款3萬元,待黃詩凱日後還款後,必可立即償還予陳多利云云,並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陳多利以為借款之擔保,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拍攝之前開偽造借據照片予陳多利而行使之,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黃詩凱本人及陳多利對於吳品紘償債能力評估之正確性;並致陳多利因而陷於錯誤,允為出借並交付款項3萬元予吳品紘,吳品紘以此方式,詐得陳多利所交付之借款3萬元。嗣因吳品紘於借得款項後,遲未清償,經陳多利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前往天悅公司詢問,發現黃詩凱根本未向吳品紘借款,亦未簽立借據或簽發本票,陳多利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詩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95、132至13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前述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494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66、75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告訴人黃詩凱、證人即被害人蔣鴻麟、陳多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發查2859卷第10至12、15至16、19至20頁,他6829卷第17至18、27、29、40頁);此外,並有被告本人所書立之悔過書及偽造之借據、本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他6829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上偽造「黃詩凱」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詩凱」簽名及於本票上偽造指印5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偽造黃詩凱名義之借據及本票向陳多利詐取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其行為目的僅係單純為取信於被害人陳多利,以求取得資金挹注,非謂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僅3萬元,並非鉅額,該本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尚非重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天悅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施行之相關規定。⑵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其侵占所得之款項40,800元,屬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所得,此等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處刑;且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又有前述詐欺之前案紀錄,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屬低度量刑,亦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再被告前於99年間有因詐欺案件被判處徒刑並予執行之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4-105年間,另有犯侵占、詐欺等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履犯同質性之財產犯罪,難認已深切反省而無再犯之虞,亦不適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黃詩凱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業已達成和解,除當庭先賠償告訴人5,000元外,並已於107年7月15日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2萬5,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簽收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40至152頁),是被告既已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全部賠償予告訴人,自無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詳後述),原審未及參酌上情,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判決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請求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所犯並不適宜給予緩刑,業如前述;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此部分事實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又原判決因此就沒收部分亦有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有前述詐欺、侵占等同質性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惟本案所涉金額尚低,所生危害較輕,被告犯罪後積極尋求和解,彌補其過錯,並確已賠償告訴人全額而降低告訴人損失,再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毯清洗工作,平均月入約2至3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借據」文書上偽造之「黃詩凱」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借據」文書1紙,固係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紙借據並未扣案,且事隔距今已逾
2年,當已佚失不復尋獲,難以期待仍得為原物之沒收,而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亦有明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黃詩凱」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4、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萬元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依上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應沒收物│├──┼─────────────┼─────────────┤│1│借據(借款日期為104年2月│前開借據上「立據人」欄內偽│││17日,借款金額為3萬元,立│造之「黃詩凱」簽名1枚│││據人為「黃詩凱」)││├──┼─────────────┼─────────────┤│2│本票(票號為TH0000000號,│前開本票1紙│││發票人為「黃詩凱」、發票日││││期為104年2月17日、票面金││││額為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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