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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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12號

原告 李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被告 李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項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為斷。又上開土地面積為200.44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43,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籍繳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73,950元【計算式:(200.44平方公尺×10,000元+143,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1,073,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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