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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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純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純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林純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良於民國113年3月21日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旁工地飲用啤酒至12時許,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現居地,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市民段堤外便道,因員警實施酒測攔檢稽查勤務,發現林純良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同日16時5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純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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