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35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告灃海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謓蕙

被告 石振寬

邱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灃海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灃海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6日邀被告石振寬、邱俊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碼年息1.4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0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灃海公司就前開45萬元借款自112年9月6日起、就前開5萬元借款自112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有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石振寬、邱俊榮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灃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貸款撥貸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1

71,170元

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26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8,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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