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35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告灃海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謓蕙
被告 石振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灃海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灃海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6日邀被告石振寬、邱俊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碼年息1.4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0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灃海公司就前開45萬元借款自112年9月6日起、就前開5萬元借款自112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有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石振寬、邱俊榮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灃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貸款撥貸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1
71,170元
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26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8,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