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上訴人
即被告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 律師
楊紹翊 律師
陳雨凡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蔣嘉凱有所載殺害被害人 蔡文豪 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⒈依卷內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服用美得眠等藥物之藥品明細收據經員警取出前,係折疊平整放置在被告所穿之風衣右側口袋,其上並有4處血跡,足認被告殺害蔡文豪後有碰觸該藥品明細,刻意將藥品明細收據置於口袋中供案發後卸責之用,嗣並主張因服用藥物致其有刑法第19條所定情事,難謂有悔改認錯、節省司法資源之心,且被告行兇後未對蔡文豪有救護或向他人求救之作為,並口出「沒死吧?可惜了」,發出笑聲等反應,原審未說明如何得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復過度偏重「司法資源減省」,所載「經員警詢問其有無傷勢後,被告方陳述其自己所受之傷害」,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乃被告先主動向員警表示受傷,員警才詢問其傷勢等內容不符,就欠缺真誠悔悟之被告仍予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依證人 孫戌騏 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犯行已無所遁形,縱逃亡後須經警追查,僅時間久暫問題,無礙其犯行認定,與自首有助偵查之前提不符,被告自知其犯行難以倖免,始在情勢所迫下,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自首,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減省司法資源,違背論理法則;⒉原審未再訊明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有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意願,逕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前之互動、和解狀況,評論被告犯後態度,不無速斷之嫌,且依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可認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堅決殺意,且手段兇殘,應予從重量刑,就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部分,大致上與一般人無異,無得予以從輕量刑之情狀,所造成損害之不可回復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自應予以從重量刑,除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亦未委請其家屬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之道,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係服用藥物後犯案,有濫用藥物可能,原審未說明日後有何具體、有效方式,避免被告因服用藥物後再犯案,逕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精神鑑定意見,認被告再犯可能性低、要達到完全矯治之難度不高,難謂理由完備。
㈡被告部分: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刀刺擊蔡文豪後,見蔡文豪不支倒地,猶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繼續攻擊,與所引之上訴審勘驗筆錄記載僅有拉扯、壓制蔡文豪之舉不同,理由矛盾。⒉原審無其他積極證據,逕憑臆測任意推翻松德醫院鑑定意見及鑑定人 楊添圍 醫師有利之證言,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及鑑定人 黃智婉 醫師證述,均無法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原審依據相同卷證資料卻做出與鑑定報告不同之判斷,並未說明其理由,復以被告案發時藥物服用種類、數量與頻率,無異常濫用狀態,認其行為時未受到複雜性睡眠行為及去抑制作用影響,故未有辨識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與所援引之林口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醫師楊添圍、黃智婉之證詞,均指出被告是否受到複雜性睡眠行為及去抑制作用影響,與其體內藥物濃度、服用之藥物數量並無關連,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楊添圍醫師於原審已證述單純從外觀上可能難以區分行為人是否處於複雜性睡眠行為狀態,原判決卻說明,被告所為與一般複雜性睡眠行為多係例常性、簡單之暴力行為有違,但未見任何證據對此醫學上之專有名詞為此說明;原審既對被告何以未曾攻擊證人孫戌騏及警員有疑,於傳喚楊添圍、黃智婉醫師作證時,卻未為相關詢問予以確認,調查未盡;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顯著降低,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所引用之本院相關判決意旨見解不符,於法有違。⒊原判決未查本案非「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逕以其所犯為故意殺人罪,以死刑為本案責任刑之上限,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2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等判決意旨有違;另就量刑之過程說明,未先以犯罪情節事由劃定其罪責之上下限,逕以個人情狀及更生可能性審酌,以其犯行恐引發他人惡意仿效、重創社會治安等刑法第57條所無之事由,再度提高判處無期徒刑,將責任刑與特別預防考量之量刑因子混為一談,逸脫罪刑相當原則,復未敘明有更生改善可能性等有利量刑因子,有理由矛盾、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具體事實之記載,如未盡精確,惟若
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與構成要件、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由不生影響者,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被告確有所載持刀猛刺蔡文豪胸部多次,致蔡文豪受有13處銳器傷(包括3處心臟穿刺傷),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所為該當殺人罪構成要件理由綦詳,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認定被告見蔡文豪於本案超商店外倒地後,以雙手向下猛壓、繼續攻擊等行為,與上訴審勘驗筆錄所載「壓制、拉扯被害人之行為」未盡一致,惟原判決同時認定被告有持續拉扯被害人之行為,此部分僅係犯罪手段記載詳略有別,無礙被告有殺害蔡文豪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亦無所指與卷證不符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行為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是否因此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係依其犯罪時狀態定之,故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倘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鑑定人係法院之輔助者,對於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非可替代法院之判斷。
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已記明依憑證人 郭信麟 醫師、被告之母 張玉蘭 、員警 林佑儒 證言、林口長庚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含心理衡鑑報告)、補充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尿液)鑑定書、悅情身心科診所病歷表及處方紀錄、臺灣藥學會函及附件,勾稽被告相關之供述,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因罹患「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就診,然不致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雖因長期服用贊安諾、景安寧、利福全、美得眠等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而有順向失憶情形,但並未出現特別異常或干擾他人之行為,又被告於案發前服用藥物之種類、數量、頻率與平日並無不同,無證據顯示藥物服用異常濫用之狀態,參酌被告於案發前與張玉蘭之互動正常,前2次進出本案超商時,對於挑選商品、結帳購物、被害人之言行及回應對象,無何怪異之情,第3次進入超商前換穿之衣物及攜帶之物品,與其進入超商後所為之(殺人)行為、對象(被害人)相合,行兇過程中,係持續持刀於本案超商內外追逐多次攻擊被害人之胸部,僅對被害人攻擊,不因其他人出現受干擾或變更目標,於員警到場時即主動自首犯行,告知身上沒有武器、所持器械來源及丟棄位置、反應身上有傷、個資、未攜帶手機,對於到場警員之詢問及之後警詢、偵查訊問,均能切題回答之陳述表現及所述之犯罪情狀,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亦認被告之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皆在正常範圍,順向失憶僅係被告之記憶形成異常,其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因認被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之前因後果而加以反應,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之理由甚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及鑑定醫師黃智婉證稱被告有受去抑制化作用之可能,松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醫師楊添圍證言,認被告符合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其行為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已有顯著降低,及被告辯稱案發前服用精神疾患藥物,案發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認定被告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之論據,並無不明瞭之處,則就被告何以未曾攻擊孫戌騏及警員、複雜性睡眠行為表現之暴力類型部分,縱未再予調查或逐一論列說明,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就前述責任能力認定之同一事項,及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與本院其他判決見解不同,於法有違,尚有誤會,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且一旦執行,即無可回復,屬最嚴厲手段,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自應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也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始能量處死刑。從而,倘行為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如屬絕對減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為相對減輕事由,此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之情形,原則上仍應減輕其刑,始符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共同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倘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因此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自我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難認其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除可認行為人於犯罪前已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狡黠陰暴者等之表現,始得例外不予減刑。倘自首減刑之裁量權行使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員警林佑儒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對話內容)等證據,已載明被告係在警方僅知有人在與超商店員打架,尚不知犯罪行為人係何人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其有殺人行為,告知員警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電話、住址等個資及本案所持用之器械,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等理由綦詳,並敘明員警到場前,被告約有5分鐘之時間可以自由離開現場,被告行兇後未返家逃避逮捕,選擇停留現場,見員警到場即自首殺人犯行,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員警亦因其自首,始得在現場立刻逮捕,加快後續案件偵辦,被告自首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服用藥物有順向失憶之情形,及被告已供稱風衣口袋內藥品明細收據係忘記取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迫於員警迅速查緝壓力,或犯行無所遁形,或無其他適當逃亡之途,始停留現場,或以預先藏放藥品明細收據之方式邀獲減刑寬典,何以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又依附表二密錄器對話內容前後文以觀,被告於現場係(跪坐人行道上)先向員警自首殺人並供稱身上沒有武器,俟經員警詢問「先生你還好?」、「阿你的武器勒?」乃陸續供承其使用之兇器已丟棄及位置,復因欲變更姿勢(欲坐下)而陳述因腿部受有傷害,並供出使用之兇器,嗣員警見狀詢問被告所受傷勢後,被告始接續陳述身體其餘受傷情形,原判決已引據上揭密錄器對話全紀錄為附錄,並據以認定說明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甚詳,而依其所載全歷程,已就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為明確之記載,客觀上被告自首目的非僅為處理自己傷勢,無礙於自首要件之判斷,縱原判決未就供出傷勢時點為區隔之說明,然於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本旨,並不生影響。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之自首有於犯罪前即預擬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後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而自首等情形,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
七、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
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
加重、減輕事由以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
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度調整之空間,綜合判斷,具體形成宣告刑。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參酌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縱係「最嚴重之犯罪」,除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規定參照)」外,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而必須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或於未宣告死刑時,亦須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
原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重者為無期徒刑,經逐一盤點與刑法第57條所列及其他與量刑相關之因子,予以整體考量及綜合評價,敘明逐一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行為屬性事由,以被告因細故即心生忿怨及報復之意,以殺人作為報復之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面臨極大危害毫不在乎,手段兇殘冷血,行兇動機極度自私,具倫理之特別可責性,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造成永久心理創傷及遺憾,留下不可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應受嚴厲譴責,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被告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罹患精神疾病、社會復歸可能性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犯後雖坦承犯罪,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惟被害人家屬無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被告復未有何實際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亦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原審辯護人並陳明被告目前無資力,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復說明斟酌松德醫院就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以被告非無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等一般情狀因素,認對之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為適當之具體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手段暨情節、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再犯可能性或更生改善等各情,亦無客觀上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量刑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既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關於被告所犯殺人罪,其處斷刑最重者即無期徒刑,原判決復已說明經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及其他與被告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後,認無其他向下減輕之裁量事由,如何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之理由如前,尤無專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被告本件犯行之惡質性及嚴重性,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等情,作為提高刑度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之事由,並已敘明無足認被告犯行與服用之安眠藥物具有關連,未再說明如何避免其因服用藥物後再犯案,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亦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部分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檢察官及被告該部分之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蔡永聰、劉素琴、蔡佩珊、 蔡佩琦 出具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