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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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祥
許文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
許瓊 之律師被告 蔡秉叡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祥、許文樟、蔡秉叡、張哲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振祥於民國109年9月14日3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被告許文樟租承之倉庫賭博,嗣於同日5時許因賭博糾紛,遭被告許文樟阻止其離去,被告劉振祥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許文樟及許文樟邀集而來之友人即被告蔡秉叡、張哲瑋,致許文樟受有胸部鈍擦傷之傷害、蔡秉叡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張哲瑋受有左手手指割傷、左胸口挫傷等傷害;被告許文樟、蔡秉叡、張哲瑋亦徒手毆打劉振祥,致劉振祥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耳表淺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振祥、許文樟、蔡秉叡、張哲瑋(下稱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振祥與告訴人即被告許文樟、蔡秉叡、張哲瑋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4人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訴 字第 911 號判決(110.09.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13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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