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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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威峰於民國109年7月16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三重客運前,欲左轉進入三重客運停車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詹曜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手2.5公分撕裂傷、左膝2.5公分撕裂傷、左手、右膝、左腿、右肩擦挫傷、右手第五趾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曜彰告訴被告廖威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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