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彩鳳選任辯護人王泰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彩鳳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長壽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長壽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適告訴人 楊鎮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沿同路段同向駛來,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往前滑行碰撞呂彩鳳上開車輛,致告訴人楊鎮宇受有第一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鎮宇告訴被告呂彩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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