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抗告人 陳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略以: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業經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自應依職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抗告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等情。其理由載敘:⑴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因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前揭裁定書、臺中戒治所109年12月21日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尚難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確定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⑵法務部固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惟依修正後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重新評分結果,其中: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每筆2分,計8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無精神疾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有全職工作「開堆高機」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次」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綜合評分結果,總分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仍應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因認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裁定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可知抗告人本案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多重毒品濫用之情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符合多重毒品濫用乙情,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請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重新評估,准予免予執行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製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刑罰之執行,檢察官倘係依確定裁判之主文內容,記載於指揮書而憑為執行者,其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36條規定自明。是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憑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屬有據。此為本院一致見解。準此,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認檢察官係依原審法院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指揮執行,並說明縱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仍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即無不合。又評估標準所稱「多重毒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此參之說明手冊自明。抗告人本次固祇施用第一級毒品,然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7頁),足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乙節,亦與卷內證據相符。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泛指原裁定違法云云,依前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則其請求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重新評估,並准予免予執行強制戒治乙節,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