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67號
原告 陳建智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 律師
被告 范棋閎
訴訟代理人 范亮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11年11月24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且於111年6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僅於8月份給付原告8,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2,000元(計算式:8,000×4),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給付至111年8月10日止之租金,嗣後被告通知原告來收租金,原告自己不來收取,且原告迄未返還被告所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已繳納2個月押租金16,000元,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1日至111年11月11日止,除8月份曾交付8,000元外,尚欠共4個月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繳納租金至111年8月10日止等語,而此部分抗辯亦據原告當庭自認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租金,顯然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1日至11月11日止共3個月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則屬有據。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尚未返還2個月押租金16,000元予被告,亦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經扣抵押租金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不當得利,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1年11月10日)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4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搬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