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28號

原告 蔡玉珍

趙俊輝

被告 楊璧華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出面與原告協商共同管理土地事宜(見本院卷第6頁)。嗣其聲明經原告補充、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趙俊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占用該土地於其上種植如附表所示樹木(下合稱系爭樹木)多年,無正當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樹木,交還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2、7至9、11至17部分植栽地上物(各編號植栽種類及其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56平方公尺)刨除,恢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緣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蔡伯 所有,於88年5月11日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之叔叔 蔡清泉蔡清勇 ;原告之姑姑趙 蔡千代 及原告兄長 蔡家林 等4人,因分割繼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88年7月28日登記完畢。嗣趙蔡千代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再由原告趙俊輝及訴外人 趙玉明趙桂招趙素珍 等4人繼承取得,彼4人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並於105年11月17日登記完畢。而蔡清泉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則於106年6月5日由原告之姑姑 蔡梅美 因買賣而取得。

 ㈡被告前於99年12月28日向原告之叔叔蔡清泉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58地號土地(下稱1058地號土地)及同段1051、1054、1055、1057等地號土地,購買當時蔡清泉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與1058地號土地之界線係以石坎為界,被告購得1058地號土地後,遂以該石坎為界種植樹木。另因被告本即有購買系爭土地意願,故早於109年12月13日即與原告蔡玉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搓商。搓商過程中,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仍有疑慮,故雙方未達成共識,原告蔡玉珍為此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關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8日鑑界,原告蔡玉珍因而始悉被告所種植的樹木有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蔡玉珍深知並利用被告珍愛樹木,於鑑界完畢翌日(即110年3月9日),除要求被告於15日內將樹木移除外,復將其原欲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蔡梅美、蔡家林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的售價,由新臺幣(下同)70萬元提高至150萬元。被告為讓已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能繼續種植於該處,無庸冒移植無法存活風險,遂於110年3月19日與原告蔡玉珍簽立買賣契約,以明顯高於該地區附近土地成交價甚多之100萬元價格,向原告蔡玉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蔡玉珍已先於110年3月15日送件,以110年3月17日買賣為原因,將蔡梅美、蔡家林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自己】,並於110年4月1日登記完畢。

 ㈢原告蔡玉珍明知被告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目的,係為保留已種植於系爭土地之樹木繼續種植於該處,無庸移植,且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方法已達成協議,決定保留被告原已種植於系爭土地之樹木得繼續種植於該處,無庸移植,即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與1058地號土地相臨部分。詎於110年4月8日至12日之期間,原告蔡玉珍再要求被告以較前次更高之價格80萬元【前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售價為100萬元,若換算為應有部分4分之1,售價應為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告知被告若其不同意該價格,將找其他共有人主張分地(指分管系爭土地),同時要求被告移樹還地。期間,原告蔡玉珍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若您沒意願購買,本人也不一定要賣,…,目前二個方案,一是您以80萬買起來,價金我不會告訴我的表哥(指原告趙俊輝),我會告訴他是以25萬賣出」、「若您不購買那我就跟承租人,簽長約出租」、「這塊土地依然是蔡家的,若要分管我方將向您求償占用5年的租金」、「再則您依然是移樹還地,若您覺得如此對您無影響(原告蔡玉珍誤打為嚮,應予更正),那祝褔您的樹能長命百歲」、「權狀到手後,本人將進行以上的動作」等語予被告,被告不堪其擾,且不願一再妥協而拒絕。原告蔡玉珍於被告拒絕再以80萬元價格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一後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4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 蔡沛臻 (即因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蔡清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遺產之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原告蔡玉珍本人,並於110年9月3日與原告趙俊輝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蔡玉珍於110年3月1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旋於2日後之110年3月19日即簽約將之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4月1日登記完畢,顯見原告蔡玉珍係出於強求被告以高價購買該部分土地,因而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梅美、蔡家林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並旋即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蔡玉珍先以高價強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承諾被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之樹木無庸移植後,又繼續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土地4分之1,復再次以「移樹還地」要脅被告,且以更高之天價強求被告購買,足見原告知要求不合情且不合理。再者,系爭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每坪單價為0.3萬元,準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251平方公尺(約75.92坪),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額為22萬7,760元【計算式:3,000元/坪×75.92坪=22萬7,760元】,將近25萬元,此由原告蔡玉珍於上揭訊息中向被告稱「我會告訴他(即原告趙俊輝)是以25萬賣出」,25萬元較符合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所載價額,亦證原告蔡玉珍亦知悉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從而,原告蔡玉珍要求被告以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否則即要被告「移樹還地」,顯為圖得不當利益,而嚴重損害被告之利益。是原告行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濫用其權利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其等訴請移除系爭樹木交還土地,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系爭樹木,無正當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所種植樹木占用情形並囑託關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種植樹木占用範圍及面積實施測量,該所於111年5月12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到院,其上標示被告所種植如附表所示之樹木使用系爭土地1.56平方公尺(如該圖說明一,詳附表),有卷附勘驗筆錄及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移除如附表所示樹木返還土地,則為被告所爭執,併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樹木交還土地,有無權利濫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已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因原告和被告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原告於110年5月20日要求與被告共同分管土地,惟被告拒不出面與原告協商,…故請求貴院依土地法第767條,…擬請被告於一週內移除地上物,還原地貌。附註:不調解」等語,而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出面與原告協商共同管理土地事宜」(見本院卷第6頁),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未經土地之他共同人的同意,自行於系爭共有土地上種植樹木,請求移除樹木並恢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而兩造均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本院於111年4月28日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所種植樹木占用情形並囑託關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種植樹木占用範圍及面積實施測量時,發現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外,原告蔡玉珍於系爭土地上亦種植檸檬樹1棵,而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嗣本院詢問原告蔡玉珍於何時種植該檸檬樹時,原告蔡玉珍則改稱該檸檬樹是其同學 曾春聲 之配偶於108、109年間所種,因那棵檸檬樹在其土地上,所以認為那棵檸檬樹是伊的等語,而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原告蔡玉珍於108年、109年間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何其同意自己同學之配偶在非其所有之土地上種植檸檬樹時,原告蔡玉珍則再改稱其同學種植有經過蔡梅美、蔡家林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蔡玉珍就該檸檬樹之栽種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4頁)。然依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及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記載(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64頁),系爭土地於108、109年間為蔡清勇、趙俊輝、趙玉明、趙桂招、趙素珍、蔡梅美及蔡家林等7人,依前揭說明,則本件原告自身是否亦有無正當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即非無疑。且參以系爭土地上除上開原告蔡玉珍及被告所種樹木外,其餘範圍均雜草叢生,未作其他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下方照片、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6頁)。是就系爭土地,倘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為分管使用,不僅可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亦不失為原告伸張所有權能之適宜方式。然訴訟中被告亦表示願就共有物使用收益為分管使用約定,原告應無蒙受損失之虞,蓋其亦能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復可促使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不再棄置荒廢,惟原告不允,仍堅持被告移除系爭樹木交還土地,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兼以被告抗辯原告行使其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濫用其權利,此情狀本院需慮及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㈣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濫用其權利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蔡玉珍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與蔡清泉間買賣1051、1054、1055、1057、105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9頁、第347頁至第365頁)。而本件原告蔡玉珍於110年3月17日始首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旋於2日後之110年3月19日即簽約將之全部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4月1日登記完畢;嗣以擔任其堂妹蔡沛臻之特別代理人名義,於110年5月12日,再以110年4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蔡沛臻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原告蔡玉珍本人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節,有原告蔡玉珍提出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蔡沛臻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家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91頁至第321頁)。又被告前於99年12月28日向原告叔叔蔡清泉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058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書及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第365頁)。本院審酌:

 1.本院於111年4月28日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所種植樹木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噴漆聲請測繪、被告種植之18棵樹木中,12棵位於系爭土地上,且均鄰近系爭土地與1058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有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兼以1058地號土地係被告前於99年間向原告蔡玉珍之叔叔蔡清泉所購買,是被告抗辯於其因誤認105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係石頭堆疊之處,因而於1058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時,將一小部分樹木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其種植樹木之初並非故意越界等情,核屬有據,堪認可信。

 2.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我叔叔)蔡清勇生前欠我姑姑蔡梅美不少錢,總額不清楚,蔡清勇有答應他的土地要給蔡梅美以清償他們間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原告蔡玉珍與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至110年2月2日之期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為下列對話:①「【蔡玉珍2020/12/26㈥上午11:51】…我方已有四分之三的權利(原告蔡玉珍誤打為力),另外四分之一的地主(應指原告趙俊輝及訴外人趙玉明、趙桂招、趙素珍等4人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4分之1)無法購買…」、②「【蔡玉珍2020/12/26㈥下午01:01】這個案子就是賣方蔡梅美二份蔡家林一份就這麼簡單」、③「【被告2021/01/07㈣上午10:42】我們談好他要實價登錄,報價一份250,000…總價1,000,000」、④「【蔡玉珍2021/01/11㈠下午10:08】\"姐姐晚安,2月3日可以先過戶給您,現在需要和您簽約,若您方便2月3日您在臺東等我,這我可以去辦過戶,若您不放心,可以請您的代書過目\"」、⑤「【被告2021/01/26㈡上午10:36】每天忙著整理環境,趕在過年前完工,…過年前還要趕回臺北,你要交代我準備資料,怎麼過戶付款,怎麼付,趕快讓我知道呀!交代清楚一點啊!」、⑥「【蔡玉珍2021/01/26㈡上午10:37至下午09:10】姐姐只要便章和身分證影本,簽約即可,付款以姐姐方便為主,現在只剩姐姐要簽約而已,資料已全辦好,之後送稅捐處完稅,再到地政過戶,[照片]這是簽約書,[照片]這是實價登錄」、⑦「【被告2021/01/26㈡下午09:09】知道了,那麼過戶完必要幾天呢!離春節過戶完畢嗎」、⑧「【蔡玉珍2021/01/26㈡下午09:10】基本上過年前可以過好」、⑨「【被告2021/02/01㈠上午11:46】三件事情,簽約,我們私下的協定的錢要怎麼付,為什麼另外一份沒有要過戶,最最完整,另外一份也一起過,如果交涉過,他不同意賣,暫時也不要勉強,我只有三問題!你們用完餐我跟她約好,簽完約,你自己辦過戶也有一些經驗,此後如果到地政的問題,就可以問你呀!所以我也同意了」、⑩「【蔡玉珍2021/02/01㈠下午02:46】姑姑(指蔡梅美)說要回臺北了」、⑪「【蔡玉珍2021/02/01㈠下午04:37】姑姑要把資料帶回」、⑫「【蔡玉珍2021/02/01㈠下午09:19】姐姐很抱歉,我們決定不賣了,回臺北之前我們會先去地政,申請鑑界…」、⑬「【被告2021/02/02㈡上午02:15】…路途遙遠,誠意買賣,我都做到,價金也準備了,從開始土地買賣,資料就沒有齊全,事情的發生,要講道理,說捨不得我們多花錢,最後你決定要給代書辦,也是你說的,我也同意」、⑭「【蔡玉珍2021/02/02㈡上午06:55】為了這買賣我累了,所以我也不想再搞下去,…結論是買賣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51頁);再與原告蔡玉珍先於110年3月17日自其姑姑蔡梅美、兄長蔡家林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旋即出售予被告,嗣再自蔡清勇之繼承人蔡沛臻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經過互核;及參酌原告蔡玉珍殆於110年3月17日始以110年3月17日買賣為原因,將蔡梅美、蔡家林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完畢,於此之前,原告蔡玉珍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51頁)。可推知:上開對話內容中,原告蔡玉珍所稱「我方已有4分之3的權利」係指蔡家林、蔡梅美及蔡清勇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蔡梅美2份」則係指蔡梅美向蔡清泉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蔡清勇答應用以清償其積欠蔡梅美債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至被告詢問原告蔡玉珍「為什麼另外一份沒有要過戶」,則係指蔡清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從而,顯見原告蔡玉珍一開始即係與被告就蔡家林、蔡梅美及蔡清勇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被告進行磋商,雙方早於110年1月26日前即就蔡家林、蔡梅美及蔡清勇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談妥價金總額,亦足認原告蔡玉珍與被告原先商議之交易流程中,蔡梅美、蔡家林及蔡清勇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係直接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其中蔡梅美、蔡家林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更只差簽約,即可於110年農曆過年前(110年2月11日為除夕)過戶予被告,無須先由蔡梅美、蔡家林移轉至原告蔡玉珍名下,再過戶予被告。

 3.原告蔡玉珍係於110年3月17日始將蔡梅美、蔡家林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自己,並登記完畢,已如前述。然觀之被告與原告蔡玉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2頁),原告蔡玉珍於110年3月9日被告詢問其向蔡梅美、蔡家林購買系爭土地進度時,即對被告答稱「…我是持有人,要做什麼由我決定,不需由妳告知,再蔡梅美妳自行聯絡,本人不參與」,並稱其律師已在擬存證信函,待自己過目即寄送給被告,且要求被告將地上物(指被告所種植樹木)請在15日內移除,否則提出告訴。復於110年3月11日在被告對其表示「…過戶資料交給 關山胡 代書,五天時間會把800,000交給代書處理,一次給你,路途遙遠,用書信就可以了,另外一分等出來在辦理…」等語時,答稱「…買賣呢?價金為壹佰伍拾萬,…我姑姑並非持有人,蔡家林也不是,現在全部在我名下,…目前妳處於下風,說話不要太強勢,我也不會以之前的價金,與妳再交易,妳的上帝為妳開了一扇窗,而妳關上了(指農曆過年前交易未成),不知妳哪來的自信,感覺我們可以回到以前呢?」、「記得我只給妳15天的時間,快找買家將妳的樹移除,不然又製造另一個問題出來了」、「如果要找人談,也是找我,並非找第三人」、「期限在3月23日」、「有什麼問題直接問我,答案會是最明確」、「我明天回臺東,預計週一返家,會先圍我的範圍起來」等情,復對照原告蔡玉珍與被告先前議妥之買賣交易流程,並無移轉過戶至原告蔡玉珍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參酌原告之姑姑蔡梅美前於106年4月28日向原告之叔叔蔡清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格為22萬元,單價每坪為0.3萬元,而被告以100萬元向原告蔡玉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單價每坪達0.7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70頁至第278頁)。足見原告蔡玉珍於110年3月15日親自送件,以110年3月17日買賣為原因,將蔡梅美、蔡家林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自己,並於110年3月17日完成登記之舉,而初次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係為使自己得以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得以利用被告所種植樹木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一方面抬高原已議妥之買賣價金,另一方面以要求被告限期移除樹木否則對其提告為由,迫使被告僅能在移除樹木及高價向原告蔡玉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擇其一。是被告抗辯其因不捨已種植多年之樹木於移植過程恐不易存活,為讓系爭樹木無庸冒移植之風險,而以高於系爭土地區域附近之交易價格,向原告蔡玉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可信。

 4.原告蔡玉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全部出售予被告後,於其名下已無任何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況下,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這份(指蔡清勇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價金為80萬…」、「以上為第三筆交易的條件,若不同意,我可以找另一筆所有人,主張分地(指分管土地),一樣要移樹還地,若願意以上述價金(指80萬元)成交,那就不會找另一筆所有人,捲入買賣事宜」、「這份土地依然掌握在我手上」、「…條件就是80萬,如您不購買,那我將售予他人」、「答覆時間往前提,12日前給我答案,否則繼承時會順便過戶」、「繼承案進行後,我將進行養地計畫,後續會承租予他人,若您沒意願購買,本人也不一定要賣,…最好的獲利方式,就是承租給需要堆放堆肥之類的承租人,目前二個方案,一是您以80萬買起來,價金我不會告訴我的表哥(指原告趙俊輝),我會告訴他是以25萬賣出。若您不購買那我就跟承租人,簽長約出租。這塊土地依然是蔡家的,若要分管我方將向您求償占用5年的租金,再則您依然是移樹還地,若您覺得如此對您無影響,那祝褔您的樹能長命百歲。權狀到手後,本人將進行以上的動作」、「目前有人要買,但我想想還是先承租給對方,待對方覺得該處非常適合時,再交易買賣事宜」、「其實也有基地台跟我接洽,目前考慮中」、「(4月)15日即將辦理過戶,實登80萬,謹此告知,以免以後有紛爭,您還有四小時考慮,請三思;您還有三小時考慮,請三思;您還有二小時考慮,請三思;您還剩最後48分鐘,累了,我要睡了;交易取消,進入蔡玉珍模式」等語,有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嗣原告蔡玉珍擔任蔡清勇之繼承人即原告堂妹蔡沛臻之特別代理人時,卻違反蔡清勇生前與蔡梅美間上開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供作清償債務之協議,而於110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蔡沛臻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原告蔡玉珍本人(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13頁至第321頁),參酌原告蔡玉珍於110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敬啟者:台端與本人及:趙俊輝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因便於日後管理及設置雞肥熟化場之需要,擬與台端辦理土地分管協議設定,各所有權人土地分管位置詳如(附件一),並擇定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0:00時,會同至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管協議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且於110年9月3日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要求被告移除樹木交還土地之行為,與其於110年4月8日告知被告若不以80萬元購買蔡沛臻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將採取之動作【指找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指原告趙俊輝)共同向被告主張分管土地,並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移除樹木交還土地】,完全吻合而一致,足認原告蔡玉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再次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使其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名義,對被告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藉此訴訟讓不捨已種植多年之樹木於移植過程恐不易存活之被告,再以80萬元價格向自己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雖以買賣有價物件是雙方你情我願,主張其以100萬元、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有部分4分之1,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且其於上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中亦曾提及目前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要購買系爭土地,然衡情若系爭土地確有其他人願意購買,則原告蔡玉珍本即可出售予該有意購買之人,何需原告蔡玉珍自110年4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每日催促被告,甚至以倒數計時方式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非得以80萬元價格購買不可?再者,雙方早於110年1月26日前即就蔡家林、蔡梅美及蔡清勇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談妥價金總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蔡玉珍明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其只要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無庸移除樹木,已無再向原告蔡玉珍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之急迫性,卻仍要求被告以80萬元購買蔡清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否則將找另一共有人共同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移樹還地,復對被告稱「這塊土地依然是蔡家的,若要分管,我方將向您求償占用5年的租金,再則您依然是移樹還地,若您覺得如此對您無影響,那祝褔您的樹能長命百歲」等語(出處同前),堪認原告蔡玉珍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目的,係欲利用訴訟進程製造急迫性,迫使被告為讓系爭樹木無庸冒移植之風險,以80萬元價格向自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5.原告蔡玉珍於110年5月12日再次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後,倘其與原告趙俊輝2人確實有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雞肥熟化場,依前揭說明,其2人理當通知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並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觀之本件原告蔡玉珍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僅記載「台端(指被告)與本人及趙俊輝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擬與台端辦理土地分管協議設定」及原告110年9月3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內容,可知原告蔡玉珍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一人,並未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其目的亦係藉存證信函之警示效果製造急迫性,迫使被告為讓系爭樹木無庸冒移植之風險,以80萬元價格向自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又原告蔡玉珍於110年5月12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提及趙俊輝,復與趙俊輝共同於110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與其於110年4月8日告知被告,若被告不以80萬元購買土地,則將找另一筆所有人對被告主張分管土地及要求移樹還地之計畫,皆不謀而合,則原告蔡玉珍是否利用原告趙俊輝作為其以存證信函、訴訟讓被告以80萬元價格向自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的工具,即不無可能。因原告蔡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LINE對話中對被告表示「…目前二個方案,一是您以80萬買起來,價金我不會告訴我的表哥,我會告訴他是以25萬賣出。…」,該表哥指原告趙俊輝(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可知原告蔡玉珍並未對原告趙俊輝誠實告知其揭同趙俊輝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遂行藉由興訟要求被告移除樹木交還土地,使被告為讓系爭樹木無庸冒移植之風險,以80萬元價格向原告蔡玉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目的。

 7.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除原告蔡玉珍及被告所種樹木外,其餘範圍均雜草叢生,未作其他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樹木之行為,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觀之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出處同前),其上所種植樹木枝葉繁盛,綠意盎然,並有一定之美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兼具綠化美觀環境之社會公用價值,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遭被告阻止使用各該區域之事實,上開植栽對原告即無何妨礙,自難認已違反系爭土地供農牧使用之目的。倘若將系爭樹木全部移除,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充其量僅回復雜草叢生之狀態,反將損及因被告種植上開樹木而綠化美觀環境之利益。

 8.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之結果,自己於未獲可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之前對被告已造成甚此之損害,是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依上說明,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行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濫用其權利,核屬有憑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2、7至9、11至17部分植栽地上物(各編號植栽種類及其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56平方公尺)刨除,恢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品涵

附表

編號

複丈成果圖上

植栽編號

植栽種類

植栽占用面積

(單位:㎡)

1

1

針柏

0.13㎡

2

2

羅漢松

同上

3

7

同上

同上

4

8

同上

同上

5

9

咖啡樹

同上

6

11

同上

同上

7

12

羅漢松

同上

8

13

咖啡樹

同上

9

14

黑松

同上

10

15

咖啡樹

同上

11

16

同上

同上

12

17

黑松

同上

植栽占用面積共計1.5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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