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清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