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08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告 潘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勇勝 ,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變更為鄭美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告於112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2萬元,合計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60個月,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04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約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2年1月8日止,各尚欠本金349,704元、18,405元,合計368,109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49,704元

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405元

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8,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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