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合計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已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合計毛重一.七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