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何建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0,897元,而聲請人近三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約64,956元,扣除協商款項、房租、雙親扶養費,已無法負擔個人生活開支,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每月應償還30,89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附卷可徵,應為真實。惟查:
(一)依本院職權所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聲請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64,753元,加計股利及利息所得,該年之總收入為968,908元,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考,則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80,742元。
(二)聲請人另稱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可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細繹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自陳每月必需支出扶養父母之費用為20,000元,然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母雖無資產,然其父 何鎮湖 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82,228元、59,494元,並有房屋、土地資產總額達7,840,606元可資處分,顯已足夠供其2人生活必要支出所需,而無必須聲請人扶養之事實,則聲請人就此已然未盡誠實說明之責,其所稱之扶養支出,自不足採;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80,742元,已如上述,扣除每月6,000元之房租及30,897元之協商款項,尚有43,845可供花用,顯然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之額度,故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稱「每月所得扣除扶養費、房租及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云云,顯難採信,亦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復無何情事變更致其無法依原協商條件還款之情形,堪認其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如上所述,聲請人所陳均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