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原告 陳禮銘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戴愛芬 律師被告飛馳車體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禮銘與被告飛馳車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並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有與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如該公司監察人不能且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時,即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依前揭說明,本自應以監察人即訴外人 曾雍鴻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訴外人曾雍鴻曾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且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被告公司並無監察人可資代理被告公司進行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董事委任係不存在之訴訟,嗣經原告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選任 陳由詮 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陳由詮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於本院另案訴訟中卻以被告公司董事身分,被認定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之情形,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本於96年10月12日任期屆滿,又遭被告公司於96年9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為下屆董事,然原告並不同意,日前接獲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起訴書,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之際,片面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對被告公司之清算,不無妨礙,顯係於不利被告公司之期間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於原任董事長之訴外人 李彩燕 死亡後,即未予進行,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公司清算程序進行之進度,且公司之清算,除得由董事為清算人外,亦可由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與否,當不影響被告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再者,依法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原告現已因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遭國稅局以被告公司欠稅為由,將原告個人限制出境,原告行動自由無端遭受限制,顯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對原告之損害甚大;反之,被告公司目前已無營運,亦未進行任何清算程序,原告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會使被告公司因原告終止系爭董事委任關係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終止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應生終止效力,且不需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問。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之際,遽爾片面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契約,對被告公司之清算,不無妨礙,且對被告公司亦有不利。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查本件原告既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且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喪失其董事資格,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告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之際,遽爾片面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契約,對被告公司之清算,不無妨礙,顯有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虞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此時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重事委任契約,對被告公司究有何不利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第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即使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仍發生終止之效力,只不過因此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更何況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然若全體董事均辭去董事職務,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在被告公司清算事務完結前,擅自辭任董事,顯不利於被告公司云云,於法亦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已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