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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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674號
原告 符時青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 麻映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在案,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應據繳納裁判費,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