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21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速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被告何○○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其姓名予以遮隱部分),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現在住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已調得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確認未成年人被告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現在住居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現在住居所。

四、依上開事項,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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