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214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速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等人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調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以及請提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相鄰,請 陳明 據何主張8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如仍欲聲請調查8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請陳明具體之原因。

四、陳明欲請求拆除之範圍為系爭房屋之全部或部分。

五、請確認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有繪製在系爭土地上,或補提出附圖。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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