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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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啓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7行「左手肘」應補充更正為「左手肘擦傷」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至2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本案我已經和丙○○和解,也已經得到教訓,希望能輕判云云。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曾為夫妻關係,本應彼此尊重、相互以理性對待,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已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猶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而對被害人實施本案家庭暴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後仍與被害人一起照顧小孩、經營直銷業,小孩才7歲,需要有母親照顧等語,是被告與被害人仍具一定互動關係;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兼任多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但每月須負擔保險、房貸約5萬元開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公訴檢察官表示請斟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就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均予以考量,並無逾越法定刑或顯然失衡之情形,量刑上堪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9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酌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35頁所附被害人撰寫之書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是被告事後已獲得被害人諒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目前雖已離婚,然雙方因小孩關係仍有聯絡接觸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背面),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