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哲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哲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3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假釋出監,至10
5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被告王哲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修車款項,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得利意圖,於民國106年4月4日11時許,騎乘登記為被告之母 劉金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廖明山 所營機車修理店內,要求告訴人修理機車,惟王哲鴻於同年月10日4時49分許,趁未開店之際即將上開業經廖明山修理完畢之機車騎乘離開現場,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廖明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哲鴻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機車交由││││告訴人廖明山修理,未付款││││即騎走之事實,惟辯稱:我││││去牽車時店裡沒有人,所以││││我就把車子牽走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廖明山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告訴人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