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聲請人 紀婉婷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紀婉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0至41頁)、甜甜屋早餐店營業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三人紀○木出具之每月營業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惟其自陳
有於父親紀○木經營之「甜甜屋早餐店」擔任廚師之薪資收入共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元。又聲請人現仍於父親紀○木經營之「甜甜屋早餐店」擔任廚師,負責鐵板煎台工作,紀○木並切結其經營之早餐店每月營業收入約為15萬元,聲請人切結月薪為2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營業收入明細表、每月營業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2至17頁、本案卷第11至13頁、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父親紀○木承租上開早餐店店址之
一、二樓,其與父親、母親共同居住於店址二樓,每月租金共22,000元,聲請人負擔6,000元,餘由父親、母親負擔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4頁背面、第22至2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6,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況上開早餐店既為聲請人父親所經營,一樓店面租金本為營業必要支出,以店住合計租金2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近三分之一,亦非合理,是認仍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7,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51,477元(參調卷第42頁,包含華南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539,090元,及調卷第29頁滙誠第二資產公司859,387元,尚有萬榮行銷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53,000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1年【計算式:(3,451,477-20)÷7,059÷12=40.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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