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106年10月10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經查獲並判刑、執行之情形,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於行為時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被告 白文振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白文振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3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3日15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白文振於警詢時及偵│⒈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為警面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15│││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體編號:G351)、嫌犯姓│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名與尿液代碼對照表(尿│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液代碼:G351)各1紙。│,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矯正簡表。│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河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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