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炫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炫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炫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6年12月7日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妨害性│各有期徒刑3│104.04.26│臺灣高等法│106.03.08│最高法院│106.05.17│臺灣高雄地方││1│自主│月(共14罪)│至│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台││法院檢察署││││。│104.08.31│105年度侵││上字第1854││106年度執字││││││上訴字第96││號││第5917號││││││號│││││││││││││││││││││││││││││││││││├─┼───┼──────┼─────┼─────┼─────┼─────┼─────┼──────┤││詐欺│有期徒刑4月│104.11.02│本院105年│106.08.28│本院105年│106.10.20│臺灣高雄地方││2││,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5348號││5348號││106年度執字││││000元折算1││││││第10211號││││日。│││││││├─┼───┴──────┴─────┴─────┴─────┴─────┴─────┴──────┤│備│編號1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