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書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75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書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至7頁)。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6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200日),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09日│104年11月09日│104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990號│第31990號│第3199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380號│104年度簡字第6380號│104年度簡字第63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0日│105年01月20日│105年01月2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380號│104年度簡字第6380號│104年度簡字第6380號││判決││││││├────┼──────────┼──────────┼──────────┤││判決│105年03月14日│105年03月14日│105年03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02月07日│105年1月9日│104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08號│字第230號│第21070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96號│105年度簡字第55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2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2月26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31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96號│105年度簡字第55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29││判決││││號││├────┼──────────┼──────────┼──────────┤││判決│105年03月28日│105年3月1日│105年5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