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4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遺產繼承糾紛與告訴人馮俊逸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濃硫酸潑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左臉、鼻部受有化學性灼傷(二度,2%體表面積)、左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93年度竹簡字第13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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