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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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告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9月經被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指派擔任被告董事一職,嗣原告於89年9月1日自建華公司離職,而一併請辭被告董事職務,經建華公司於8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則原告應於提出請辭時,當然失其董事身分。原告另先後於96年9月12日、97年1月3日各以書狀及言詞對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乙○○及被告特別代理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仍將原告列名為董事,致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危險得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收受建華公司或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通知,故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8年9月經被告之法人股東即建華公司指派擔任被告之法人董事。
㈡原告已於89年9月1日自建華公司離職,併一併請辭董事職
務,除建華公司於89年9月21日以(89)建華(函)字第1209-12號函通知被告,原告已請辭董事職務外,另於96年9月12日以書狀通知即乙○○,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復於97年1月3日以言詞對到庭之被告特別代理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為到庭之被告特別代理人所了解。
㈢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仍將原告列名其董事。
㈣被告經主管機關於91年7月1日公告廢止登記,惟被告並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破產。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生效,而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關係。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民法第528條、第
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任基礎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與受任人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公司法基於維護股東權益及公司之正常營運,特於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197條第1項、第19
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200條規定董事之解任事由與程序,惟此等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董事仍得隨時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㈡經查:原告係經建華公司之指派而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原告
已於89年9月1日自建華公司離職,並於97年1月3日以言詞對到庭之被告特別代理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為到庭之被告特別代理人所了解,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基於指派關係而擔任被告之董事,則其自建華公司離職,將使其與被告間之原有信賴基礎不復存在,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強求原告繼續維持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而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已通知被告而生效力,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
97年1月3日起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㈢至原告主張建華公司早於89年9月21日即發函通知被告有關
原告請辭董事一事,其並於96年9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向被告之監察人即乙○○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建華公司函與民事準備書㈢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57至58頁)。然查: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於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故由建華公司向被告發函表示原告已自建華公司離職,並非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難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建華公司之通知而不存在。另乙○○否認其為被告之監察人,而經本院調取尚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及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宗資料,卷內僅有尚旺公司負責人丙○○出具書面指派乙○○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此外,即無任何關於乙○○同意出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或乙○○知悉其經丙○○指派為被告監察人之資料、抑乙○○曾以被告監察人身分行使職權之相關資料,而可憑以認定乙○○同意尚旺公司之委託,代表出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難僅因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乙○○為其監察人,遽認乙○○與被告間已存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故原告對乙○○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因乙○○無權受領該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準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早於89年9月21日或96年9月11日即因終止而不存在,均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1月3日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對話意思表示,已因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瞭解其意義而發生效力,且非不利於被告之時期所為,自生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效力。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賴文姍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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