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梅高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梅高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高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分別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2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