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5,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撞擊路旁號誌桿,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23號被告徐明圖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圖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4)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與新府路口前,因撞擊路旁號誌桿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送醫抽血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5MG/DL(即百分之0.255)。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明圖雖坦承發生事故,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來要去移車然後坐朋友車返家,不知為何會出現在事發現場等語。惟查,本件依行車紀錄器所示,雖無法辨識車號與駕駛,然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件行車紀錄係目擊者當場所交付,而觀之行車紀錄畫面內所指駕車撞擊號誌桿之人,確係一人駕車經過該處,並無雙載之情事,再比對現場車損照片,足認駕車經過該處並自撞之人應係被告無誤,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冠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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