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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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廖志忠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然衡酌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竊取機車之價值非鉅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