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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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 陳君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善相 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詐欺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陳君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君甫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物品,在臺北市○○區○○路2段2號2樓之匯豐銀行仁愛分行內,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認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03號案件之被告陳善相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進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之上開物品。然聲請人所涉前揭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402、24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既均屬聲請人所有,並非違禁物,亦非上開案件之被告所有,且卷內復已有該等扣案物之影本可考,實無再扣押留存正本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陳善相詐欺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參酌全卷證據資料後,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聲請人所有,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案提款卡1張,檢察官並未以之作為認定上開案件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就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部分,檢察官均無認定該等扣押物涉有偽造或變造之嫌,衡酌該等扣案物多係書面文件,亦均經本院依職權以彩色影印方式,留存該等資料之影本附卷供參,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上開案件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99年度偵字││││││21402號卷第67頁││││││)│├───┼──────────────┼───┼────────┼────────┤│1│帳戶資料│貳頁│陳君甫│編號一│││││││├───┼──────────────┼───┼────────┼────────┤│2│信函│貳頁│同上│編號二│││││││├───┼──────────────┼───┼────────┼────────┤│││││││3│支票正本暨信封│伍頁│同上│編號三│││││││├───┼──────────────┼───┼────────┼────────┤││隨身碟│壹個││││4├──────────────┼───┤同上│編號四│││隨身碟內所存檔案列印紙本│叁頁│││├───┼──────────────┼───┼────────┼────────┤│││││││5│恆生銀行提款卡│壹張│同上│編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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