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3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汽車保險桿、車門之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96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騎乘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朋友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13號前,因丙○○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隨行在前開2機車後方,按鳴喇叭,乙○○心生不滿,下車以腳踢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車門,以致保險桿、車門油漆脫落、鈑金損壞。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對於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證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證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分見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警訊筆錄,及同卷宗第30頁偵查筆錄),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採證照片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糾紛,即毀損他人之物,造成社會不安及他人心靈恐懼非輕,但事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復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非無悔意,乃未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開相同時、地,與乙○○,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開如事實欄所載毀損行為,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書證,資為論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同在案發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踢,都是乙○○踢的,告訴人按喇叭太久,我們跟他理論等語。經查:被告甲○○並未踢告訴人之車門、保險桿等事實,除據被告堅詞否認,復經同案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判期日,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以前雖有刑案紀錄,惟目前並無其他案件在任何法院、檢察署追訴中,亦非在緩刑或假釋中,實無諉由以前未有刑紀錄之被告乙○○頂罪之理,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各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佐,被告2人對於前開案情之陳述,不僅互核相符,且並無矛盾或其他不合理、不可信之處。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毀損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甲○○亦有共同犯罪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亦不能排除被告甲○○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