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欽選任辯護人張必昇律師
廖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4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二行「以貶損 徐依甄 之名譽」文字後補充「(呂文欽、 秦宇堂 所涉傷害罪部分,及呂文欽另涉妨害名譽罪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在居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秦宇堂、 秦陳綢 及徐依甄發生衝突,一時氣憤,而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至同頁反面之和解筆錄),足見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秦宇堂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