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翊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馮翊滕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翊滕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將其妻 陳宜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中壢19支)前停車格內,適有告訴人 陳啟旭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馮翊滕毗鄰停放,雙方後因停車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馮翊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告訴人陳啟旭前揭車輛駕駛座外將身體探進車內,以手持車鑰匙之方式毆打坐在駕駛座內之告訴人陳啟旭,致告訴人陳啟旭受有臉部、前臂及頸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馮翊滕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