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之「羅文駿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93號、96年度簡字第7156號各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拘役部分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羅文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卻屢屢再犯,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當不宜寬貸,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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