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航
吳彧上二人共同輔佐人吳鑫添被告 莊詠翔
林俊孝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易航與 黃星諭 間因有糾紛,經黃星諭要求於民國98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後方頂埔籃球場談判,黃星諭並邀約 周育明 、 沈家偉 一同前往,吳易航則糾集吳彧、莊詠翔、林俊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吳易航等人到場後,旋分別以徒手或丟擲空酒瓶之方式,毆打在場不及逃避之周育明、沈家偉(傷害沈家偉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周育明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右下肺葉挫傷、左臉部及左肩部擦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易航、吳彧、莊詠翔、林俊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育明、 周世龍 告訴被告吳易航、吳彧、莊詠翔、林俊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育明、周世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