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80號
原告 馬國威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志華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黃志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3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就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