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80號

原告 馬國威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志華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黃志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3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就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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