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聖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7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與大德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鍾旻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鐘旻君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上址停等紅燈號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擦挫傷併背部鈍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聖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旻君因已獲得保險理賠,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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