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2307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宇聲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王覴諹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同時為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收取命今,應不予准許。又如台灣省合作金庫為債權人,聲請扣押收取債務人在該庫宜蘭支庫之存款,因該支庫僅為總庫管轄之分支機構,於法亦不應准許(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王覴諹於第三人處之股權債權為強制執行,然查,該第三人與債權人係同一人,有債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貴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