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正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正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14至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8時27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路河濱公園入口處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吳正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裁定重新審理及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因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計分,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等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09號鑑驗書在卷為證,則扣案之殘渣袋2只,既殘留微量第一級海洛因毒品而無法將之析離,即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基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殘渣袋2只
抽驗其中1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