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第三人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萬九千元之債務無力清償,爰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僅餘剩五十三元之現金存款,且聲請人復自承「…在萬泰商業銀行之債務,本人曾以薪資的一部份陸續償還一部份債務。至於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債務,由於已無力清償,所以自上次支付命令判決後,即未償還」(見聲請狀第一頁、第二項),足認聲請人已無足夠之財產成立破產財團,縱進行破產程序,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