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及移
主文丁○○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乙○○、 洪明灝 、甲○○、 雲春風蕭木郎 、丙○○、戊○○、 羅秀蓮 等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與其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由丁○○連續多次提供其自有之現金,先後借予乙○○、洪明灝、甲○○、雲春風、蕭木郎、丙○○、戊○○、羅秀蓮等人,用以籌設公司(詳如附表),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待經濟部驗資手續完成,辦畢公司登記,則隨即辦理銷戶,持公司登記資料向乙○○、甲○○、丙○○、戊○○等人請領借款三天之利息,再將資金再度轉借他人用以申請公司登記,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發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明知乙○○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外之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戊○○、丙○○在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慶連工程公司興芳園藝公司上潔清潔股份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聯銀南崁字第二一號函附之帳戶往來明細、借貸方轉帳傳票影本、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雖否認借款予乙○○部分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與乙○○係朋友,不知其借款係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否有向被告借二千萬?)我申請公司執照時,會計師說要一份存款的存褶,我才請丁○○幫忙匯錢進去做銀行的證明,我有跟他說是要拿來申請公司用的」、「(借二千萬時你是如何向被告說的?)我要申請公司,我請謝大哥幫忙」、「(錢是匯入何帳戶?)台北區中小企銀,戶名是厲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二千萬於何時提領出去?)只有幾天,印章及存褶都在他那裏他可以領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應知悉乙○○借款係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此外,復有厲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北商銀西字第一七六六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將「二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公司法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公司負責人處以刑罰之規定,由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且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該較有利之規定中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新,基於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處斷。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處罰主體固僅規定「公司負責人」,屬身分犯。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此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借款予公司負責人乙○○等人用以籌設公司,其與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仍應論以共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圖利、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時間│金額(新台幣)│├───┼───────┼─────┼───────┼────────┤│一│厲昇實業公司│乙○○│八十五年三月│二千萬元│││││二十七日││├───┼───────┼─────┼───────┼────────┤│二│大何企業公司│洪明灝│八十六年六月│一百萬元│││││十日││├───┼───────┼─────┼───────┼────────┤│三│慶連工程公司│甲○○│八十六年六月│一百萬元│││││十二日││├───┼───────┼─────┼───────┼────────┤│四│偉盛公司│雲春風│八十六年六月│二百萬元│││││十四日││├───┼───────┼─────┼───────┼────────┤│五│松揚塑膠公司│蕭木郎│八十六年六月│一百萬元│││││十四日││├───┼───────┼─────┼───────┼────────┤│六│興芳園藝公司│丙○○│八十六年六月│一百萬元│││││十六日││├───┼───────┼─────┼───────┼────────┤│七│上傑清潔服務│戊○○│八十六年六月│一百萬元│││公司││十六日││├───┼───────┼─────┼───────┼────────┤│八│聚福實業公司│羅秀蓮│八十六年六月│二百萬元│││││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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