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訴人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賴伊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丁○○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振武 , 嗣變 更為清算人戊○○,有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台北市政府民國98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3597810號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丙○○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曾振武於96年7月4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曾泰子 名義於日本設立日本福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科公司),並自任總裁。嗣曾振武未得上訴人股東同意,即陸續將該公司業務移轉至福科公司,並自96年9月底起完全拒簽上訴人公司文件,致上訴人無法支付員工及公司日常營運費用。被上訴人及丙○○為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投資人,為求上訴人之存續,遂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1日、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19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丙○○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及日常營業費用。嗣後被上訴人丁○○、乙○○、甲○○僅分別受償12萬3,565元,分別尚餘37萬6,435元未獲償還。爰依無因管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丁○○、乙○○、甲○○及原審共同原告丙○○各37萬6,435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丁○○37萬6,435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審共同原告丙○○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初發生股東內訌後,公司員工與股東自成派系
,原審共同原告丙○○與訴外人 林貴芬 、 傅克婷 等人自行於臺北市○○○路租用辦公地點並經營業務,收入款項並由其等自行處理,傅克婷並把持上訴人公司所有帳務資料,自96年初即未將帳務資料交予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蔡裕平 審閱,嗣由曾振武接任情形亦同。而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扣除被上訴人等所各匯入之50萬元及明顯非屬客戶之匯款後,自96年7月5日起至98年1月止,總計收取客戶匯款金額為743萬764元,但依被上訴人之費用明細表顯示,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所有相關支出總額計530餘萬元,則被上訴人以客戶之匯款支付相關開銷實綽綽有餘,無須向他人尋求資金之挹注。
㈡又被上訴人支付薪資之員工如林貴芬、傅克婷等人,根本非
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租用辦公處所,並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非但未通知上訴人,亦未遵守上訴人之指示,顯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又傅克婷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故兩造間並未因傅克婷之同意接受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不願浮濫支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非消極不處理公司事務,而係因被上訴人不服從指揮監督,尚且私下收受客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林貴芬、 李孟珊 、傅克婷於96年12月28日前,均係以
上訴人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7年8月8日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130、137頁)。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函知訴外人傅克婷、李孟珊自96年12
月18日起終止勞僱關係,有律師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47、249頁)。㈢被上訴人就臺北市○○○路○段○○○號23樓之1房屋(下稱羅
斯福路辦公室)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辦公室押金、仲介費、裝潢費等付款請求單(見原審卷二第28頁)、辦公室出租人周皆定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至35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丁○○、乙○○、甲○○分別於96年10月1日、96
年11月13日、96年11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審共同原告丙○○之帳戶,有丙○○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民法所規
定之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前段參照)。無因管理之性質屬於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亦即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民法即使其發生法律效力(參照 史尚寬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56頁,72年台北6刷)。從而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端視行為人客觀上有無處理他人事務之事實,主觀上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行為人與本人(被管理人)間就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無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
⒉經查上訴人登記營業事業為生物技術服務、營養諮詢顧問、
藥品檢驗、投資顧問業等,有公司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0頁)。而被上訴人丁○○、乙○○、甲○○分別於96年10月1日、96年11月13日、同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審共同原告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有丙○○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款項復分別於96年10月2日提領50萬元、11月20日提領131萬5,000元,亦有上開丙○○所有之存摺影本為證。
⒊又李孟珊、傅克婷於96年12月28日前,均係以上訴人員工名
義投保勞工保險,且上訴人亦係於96年12月17日始函知傅克婷、李孟珊自同年月18日起終止勞僱關係,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律師函文及資遣費計算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0、137、247至250頁)。而證人傅克婷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96年7月至12月間為上訴人之財務會計部經理,為該部最高主管,負責審核業務部門檢附廠商的發票、付款單、收據,以登載傳票、開立支票或取款憑條交給董事長或相關負責人核准。但96年10月以後,董事長曾振武均不核准用印,公司無法支付相關款項。股東為了維持公司運作,就匯款到丙○○之帳戶,再由丙○○的助理李孟珊領款交給伊。伊在李孟珊做的交付單據上簽收,伊收到錢後將所有開銷據實登載,需要支出的款項還是由申請部門提出申請,由該部門主管核准,才送交伊處理。又「收款明細(現金)」(即原證9)為業務部之收款明細,繳給伊時,伊會在上面簽收,然後登載於伊所製作之「代墊鴻洋相關費用明細」(即原證5)所示「收入」欄;被上訴人分別匯款50萬元至丙○○所有之銀行帳戶,伊確實有收到,並在上開明細簽收,該等款項均用於上訴人之日常開支等語,有該等明細、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8、31頁、卷二第7至8頁)。
⒋又依傅克婷所製作之收支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4、198
至199頁)所示,其內容包括96年9至12月間之各項業務收入,及上訴人之羅斯福路辦公室、南港實驗室之租金、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員工差旅費、租車費等項。且依付款請求單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43頁),請款部門包括行政部、財務部、研發部、營運部、業務部之人員,則據此足見傅克婷證稱: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營運所需,分別提供50萬元予傅克婷,供作上訴人支付各項業務支出所用等情,應屬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客觀上確有為上訴人提供資金以管理公司事務之事實,固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錢?⒈按無因管理乃干預他人事務,原則上應構成侵權行為;惟人
之相處,貴乎互助,故民法乃特別規定在一定要件下,容許無因管理得阻卻違法。且無因管理人並未受本人之委任,本人對於管理人並無契約義務,管理人對於本人亦無權利可言。僅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至於管理事務是否利於本人,應依具體個別情況為客觀判斷,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管理人明知本人之意思或可推知時,應依其意思,以為管理。本人意思與真正利益有衝突時,不應開始管理(參照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62頁,72年台北6刷)。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癌症治療之NK細
胞培養,係於客戶委託支付檢驗、培養費用後,為客戶抽血培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董事長曾振武一再思及轉型,期盼儘速解決股東紛爭,且被上訴人與其他員工均知悉上訴人之營運目標,卻一再不服從指揮監督自行營運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蔡裕平於96年5月18日辭職,由曾振武
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振武於96年7月4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曾泰子名義於日本設立日本福科公司,並自任總裁。曾振武復於96年7月26日發文予財務部協理即訴外人傅克婷,要求:⑴將員工從上訴人公司轉至其他公司,並將員工從上訴人公司退保。⑵自7月26日起嚴禁以上訴人名義、KJ、SSK及BVI任何口座收付任何款項。⑶無論新、舊病人均需先與日本福科簽契約書,則訂單方始成立。⑷自即日起結束所有上訴人、KJ、SSK及BVI運作,請財務人員以7月26日為截止日,30天內結出所有公司帳冊及報表,將責專業會計師辦理交接,俟取得會計師報告即召開股東會告知股東。⑸自2007年2月26日起,客戶匯款應立即匯入指定帳戶,有該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曾振武又於96年7月27日發文予業務部副總即訴外人丙○○
及財務部協理傅克婷,並重申:⑴自2007年7月1日起,台灣區所有病人或醫院收入一律應依規定匯入株式會社福科公司之台灣銀行口座。⑵自即日起所有台灣送至日本培養之病人(舊病人須換約)皆需與株式會社福科公司訂立契約書並依約定將錢匯入株式會社福科公司台灣銀行口座等情,亦有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曾振武對外表示結束營業。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之股東並未同意結束上訴人之業
務經營,亦不可能同意曾振武將上訴人之業務移轉至訴外人福科公司云云。經查上訴人固然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就此重大行為以特別決議行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之董事長曾振武固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但本件爭點尚非在於曾振武代表上訴人為結束營業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成立,而係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為上訴人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亦即被上訴人之管理是否未違反本人即上訴人之意思,而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然上訴人之股東間既然發生爭執,且為兩造所明知,足見上訴人之意思與真正利益業已發生衝突,而股東並無經營權,則被上訴人為謀求上訴人得以繼續營運,即應循由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而非擅自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強行介入上訴人之營運,而令上訴人負返還支出費用之責。又爭奪經營權,係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已逾越民法無因管理之精神。故被上訴人所為管理行為,顯然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並非適法,即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所支出之費用。至於董事會之執行業務行為,如對於公司造成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次按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亦即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情形,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始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經查本件上訴人本人終止營業或轉型經營之意思,屬於商業行為,而與公益、法定扶養義務或公序良俗無涉,因此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即非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亦非為上訴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費用。
㈢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傅克婷代表上訴人同意接受股東之借款云云。惟傅克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同意股東借款給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用以支付日常開支?)我只是收業務部收回來的款項,確實登載款項使用情形,業務部收回來的款項包括股東所提供的錢及公司本身的收入……(問:是否曾經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授權對外簽約?)沒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頁)。則據此不能證明傅克婷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乙○○、甲○○、丁○○37萬6,435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魏麗娟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