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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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女即訴外人 雷瑞萍 前於民國94年6月間向訴外人環北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伊與配偶 陳鳳招 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並由伊提供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雷瑞萍央求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另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以清償上開環北當舖之借款債務,伊乃於94年7月25日至訴外人 徐廣成 代書處委任其代辦中小企銀申請貸款事宜,並應徐廣成要求當場簽發票號TH028105號、面額25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向中小企銀申辦貸款之用。
詎被上訴人明知伊未授權,卻由雷瑞萍及徐廣成偽造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4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平資字第12410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稱係代為清償雷瑞萍積欠上開環北當舖之200萬元借款債務。然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雷瑞萍、徐廣成均未告知該紙本票係為提供雷瑞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擔保,亦不知尚需設定抵押權,足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確係被上訴人、雷瑞萍、徐廣成共同勾串詐欺所為,伊完全不知情而係遭設計,故伊與被上訴人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認伊對於被上訴人負有200萬元之本票債務,但雷瑞萍業於94年10月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雷瑞萍及其夫婿 陳顥文 於94年7月25日至代書徐廣成之事務所,約定由伊先代償雷瑞萍積欠環北當舖之200萬元債務,轉向中小企銀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於取得銀行貸款後即清償對伊之借款,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並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伊依約借款予雷瑞萍清償積欠環北當舖之200萬元債務後,雷瑞萍竟未依約定還款,上訴人亦未清償票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上訴人主張雷瑞萍以支票3紙還款部分,係清償雷瑞萍夫妻於94年7月26日起,另外向伊借款20萬元、15萬元及68萬8,300元之債務,至於匯款及現金各50萬元之還款,則係清償陳顥文背書轉讓金額分別為75萬3,600元及25萬元之退票票款之債務,均非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仍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96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原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9600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55至56、57、58至59頁)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系爭抵押權為上訴人之女雷瑞萍代理上訴人設定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8月30日辦竣設定登記之事實,此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平地登字第0980001537號函檢附之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38至42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2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4至24之1頁)在卷可憑,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25日至徐廣成代書處僅委任代辦中小企銀申請貸款事宜,未同意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亦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雷瑞萍、徐廣成共同詐欺所得,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縱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為真正,雷瑞萍業於94年10月間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亦因而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同意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㈡雷瑞萍積欠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茲詳述於後:
㈠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1依證人徐廣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當時上訴人、上訴人的太太、雷瑞萍、被上訴人都有到伊事務所,時間是在簽本票當天設定的,也就是94年7月25日當天。系爭房地原先即有設定抵押權,第一順位是日盛銀行,第二順位是環北當舖,因環北當舖之利息太高,才由被上訴人清償環北當舖之借款,塗銷抵押權,再將系爭房地改向中小企銀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約定好由被上訴人先還環北當舖的錢,等向中小企銀貸款的錢下來,還清日盛銀行貸款後,剩餘的錢再還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把印鑑證明、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並且把印章都蓋好後,放在伊這裡,是要擔保中小企銀的貸款下來清償日盛銀行債務後,剩餘的錢如未還給被上訴人,就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上訴人償還日盛銀行的債務後,並沒有還被上訴人的錢,所以依照兩造之前的約定,由上訴人的女兒再去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是94年7月25日當天上訴人在伊事務所當場簽名的,親手交給被上訴人,是要作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環北當舖借款的擔保,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這都是他們自己親自約定的等語(原審卷第94至95頁),可見兩造確實約定於清償環北當舖及日盛銀行之抵押債務後,如仍無法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則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未受償,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另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皆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原審卷第39至42頁),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所交付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身分證正反影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是給徐廣成辦理中小企銀的貸款所用等語(原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其印鑑之事實,益見上訴人事先確已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道為何要簽發系爭本票,係徐廣成代
書要求其簽發,其乃簽發等語。惟查,上訴人為擔保其女兒雷瑞萍積欠環北當舖之200萬元債務,曾與配偶共同簽發一紙200萬元之本票予環北當舖,並以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環北當舖,而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完畢,並領回該200萬元本票及塗銷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已據環北當舖之受僱人 李建宏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9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之偵查中證稱屬實(見該卷宗第17頁),業據原審調取該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51至54頁)、本票(原審卷第35頁)附卷可憑,而上訴人所簽發之200萬元本票既已領回,另一抵押權人日盛銀行之債務復已清償,則上訴人理應無再簽發系爭本票予環北當舖或日盛銀行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向中小企銀之貸款金額為六百餘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起訴狀),上訴人亦不可能簽發系爭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予中小企銀。且上訴人已有借貸之經驗,依常情應不會任由他人指使而隨意簽發本票,必於瞭解其用途後始決定是否為之。上訴人主張其依代書指示不加思索即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代為清償上開環北當舖200萬元債務後,所取得對於雷瑞萍債權之擔保,顯較符合常理,堪以採信。故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關於取得系爭本票過程前後說辭不
一,由被上訴人稱雷瑞萍曾要求別讓上訴人知道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本票之存在確實不知情等語。惟查,依證人李建宏於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簽了1張200萬元的本票給我們,設定200萬元的抵押權,並沒有簽發1張250萬元的本票給環北當舖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7頁),可見環北當舖並未持有系爭本票。是關於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陳稱係自環北當舖取回系爭本票云云,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所稱自環北當舖取回之票據,實為上訴人所簽發供環北當舖作為擔保之另1紙200萬元本票,非系爭250萬元之本票。又被上訴人雖謂雷瑞萍曾要求勿讓上訴人知道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及不知雷瑞萍是否告知上訴人等情,惟依上開證人徐廣成之證言,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不知,應係指雷瑞萍開始至被上訴人處借款之初,上訴人可能不知情,但其後上訴人既已至代書處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已知情,始為合理。再者,本件借款發生時間為94年7月間,距被上訴人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程序受訊問時,已有3年餘,距本件原審審理時,亦已近4年,被上訴人對於收取系爭本票過程及雷瑞萍當初前來向其借款等細節記憶模糊,亦屬合理。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對於收取系爭本票過程及雷瑞萍當初前來向其借款之細節陳述不一為由,即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本票之存在確實不知情等語,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雷瑞萍積欠被上訴人之200
萬元借款債務,且該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
1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債務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之女兒雷瑞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39至42頁)。而被上訴人對於雷瑞萍確實有代償環北當舖之200萬元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確屬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實有本票債權存在。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雷瑞萍業已清償上開200萬元債務,並
提出支票3紙為證(原審卷第67、68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有關上訴人主張雷瑞萍以3張支票共計100萬元還款之部分,係清償雷瑞萍夫妻於94年7月26日起,另外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15萬元及68萬8,300元之債務,另雷瑞萍以現金及匯款各50萬元還款部分,則係償還陳顥文背書轉讓金額75萬3,600元及25萬元之退票票款等債務,均非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典當借據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18至12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34頁)。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復爭執雷瑞萍已於94年10月間以上開支票、現金、匯款清償系爭2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提出之75萬3,600元及25萬元之退票票款債務,乃95年1月以後之債務,雷瑞萍自不可能清償未到期之債務,系爭200萬元債務已消滅等語。惟雷瑞萍交付之3張支票發票日各為94年9月20日、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0日,上訴人用以清償前開94年7月26日之20萬元、15萬元及68萬8,300元之借款債務,並以現金補足差額,非無可能,另雷瑞萍交付現金及匯款各50萬元是否為94年10月間交付,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雷瑞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400萬元,已還200萬元(原審卷第134頁),顯然尚有200萬元債務未償還,倘雷瑞萍確已償還系爭200萬元債務,焉有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雷瑞萍確已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雷瑞萍積欠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債務,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仍有效存在,尚屬可信。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雷瑞萍,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