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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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二)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二)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部分撤銷。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5分,應與更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剪刀乙支,駕駛所竊得丁○○之車號000-000機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至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前,先持上開剪刀撬開甲○○所有停放在上址前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右前車門,再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放在上開計程車排擋桿處後方零錢盒內之零錢,計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元得手,嗣因甲○○之子乙○○發覺有異,至上開計程車旁查看,並對丙○○質問「你在做什麼」,丙○○因犯行敗露,企圖自上開計程車右前座起身衝出,逃離現場,慌亂中將原已握持在手中之上開零錢計四百零八元丟棄在上開計程車右前座踏板處及右前車門旁地板上,乙○○見狀,即自後抓住丙○○之右手不放,詎丙○○為求順利掙脫,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突然向右轉身,以左手持上開剪刀刺向乙○○之右下巴乙刀,乙○○閃避不及,因此受有右下巴穿刺傷0.5公分乘以2公分之穿刺傷,惟因乙○○當時不知已有受傷,仍抓住丙○○之右手阻止其離去,雙方相互拉扯間,丙○○雖一度坐上上開竊得機車,仍遭乙○○抱住其右腰處不放,並高喊「搶劫」,後因乙○○、丙○○與上開機車搖晃過度而一同倒地。嗣因甲○○及乙○○之弟二人在上址住處內聽聞乙○○高喊「搶劫」,一同出外查看,始行發覺上情,而與乙○○三人一同制服丙○○,並報警前來處理,而扣得上開機車(業據丁○○領回)、零錢計四百零八元(業據甲○○領回)及剪刀乙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54頁反面至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持剪刀行竊被害人甲○○車內財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持剪刀刺傷被害人乙○○,未對乙○○施以強暴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手持剪刀撬開甲○○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進入車內竊得現金40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9頁、第46頁、原審卷第44頁、第46頁、第84、86頁、本院更一審第35頁、第97頁、本院更二審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車內零錢遭被告竊取及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目擊被告進入車內行竊財物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頁、第
17頁、第57、58頁),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26頁、第30至35頁),此外,並有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前開竊盜事實已甚明確,足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甲○○車內之零錢四百零八元後,因遭告訴人乙○○發覺犯行,被告自上開計程車右前座起身衝出,欲逃離現場,經告訴人乙○○自後抓住其右手阻止,被告為掙脫告訴人乙○○之拉扯,以左手持上開剪刀朝告訴人乙○○右耳下攻擊,告訴人乙○○閃避不及,致其右下巴受有穿刺傷0.5公分乘以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同上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78至83頁),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這個情形後,於是靜悄悄的走到車子旁邊,大聲的說「你在作什麼」,該名嫌犯見狀後,立刻往他停留在現場的作案工具重機車衝過去想逃離現場,我看到此情形就上前想制伏他,於是和嫌犯在車門旁扭打,這個時候,被告左手拿一把剪刀往我頸部刺過來,我因閃避不及遭刺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 嗣於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家的一樓客廳內,客廳與外面只隔一道鐵皮門,我父親的車子就停在外面門口,我與家人在客廳看電視,我有聽到外面有奇怪的聲音,覺得好像外面有人,我就打開鐵皮門,看到有人坐在我父親的車內,我就走過去車旁,我就問他在做什麼,他聽到我的聲音好像嚇到,他就從右前門趕著要衝出車外,他要逃走的時候被我從後面抓住他的右手,他為了要掙脫,他整個人轉身,左手拿著東西往我右耳下攻擊,我想要閃躲,但是沒有閃過,我仍抓住他的右手,我與他對看一下之後,他一直要往他機車的方向掙脫逃跑,我仍是一直抓住他的右手,我與他扭打,後來他坐上他的機車,我就從他的右側面,扣住他的腰部,繼續扭打,打到一半,我們二人及他的機車都倒在地上,當時我一直在喊有人搶劫,我弟就走出來看,我弟看到情狀不對,就衝回家叫我父親出來,我父親出來之後,我、我弟、我父親三個人合力把他壓制在地上,他左手上拿的東西已經掉在地上,我也不知道他何時掉的,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有受傷流血,是在警察來之後,我們打開門外的燈,我父親看到才告訴我,我才知道我有受傷流血,因為我剛被攻擊的時候,右耳下是麻掉的,我當時不知道是受傷流血,被告不是因為重心不穩跌倒而刺到我,因為當時他還有點跳起來的樣子往我這邊刺過來,另二次扭打的情形,被告是為了要逃跑,我一直要抓住他,被告一直想要逃跑,他有想要扳開我的手的動作,但第一次時被告有刻意要攻擊我,被告左手攻擊我一下,被攻擊當時,有疼痛的感覺,就像被人揍過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經核其先後所證各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者,證人乙○○與被告原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乙○○拉住,欲掙脫而推開乙○○時,所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乙節,除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46頁、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45頁、第84頁),足證證人乙○○前開證述並非虛妄,參以被告當時既手持剪刀,為求掙脫,竟反身持剪刀朝告訴人乙○○身體攻擊,其有傷害之故意,已至為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63頁)、扣案之上開剪刀乙支在卷足憑,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上述加重竊盜及傷害之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被告行竊時持有之剪刀1支,全長17.5公分,寬6公分,金屬刀刃長約11.5公分,塑膠手柄長約6公分,金屬刀刃寬度最窄為0.3公分,最寬處寬度為1.2公分,有本院99年6月9日勘驗筆錄1份、剪刀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1頁),該剪刀不僅含有金屬刀刃,且具有相當之長度,並經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在客觀上亦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後逃逸過程中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乙○○,對乙○○施以強暴行為,致乙○○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原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因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情形)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可稽。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究竟有無遭被告施加至使其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聽到我的聲音好像嚇到,他就從右前門趕著要衝出車外,他要逃走的時候被我從後面抓住他的右手,他為了要掙脫,他整個人轉身,左手拿著東西往我右耳下攻擊,我想要閃躲,但是沒有閃過,我仍抓住他的右手,我與他對看一下之後,他一直要往他機車的方向掙脫逃跑,我仍是一直抓住他的右手,我與他扭打,後來他坐上他的機車,我就從他的右側面,扣住他的腰部,繼續扭打,打到一半,我們二人及他的機車都倒在地上,當時我一直在喊有人搶劫,我弟就走出來看,我弟看到情狀不對,就衝回家叫我父親出來,我父親出來之後,我、我弟、我父親三個人合力把他壓制在地上,這二次扭打的情形被告是為了要逃跑,我一直要抓住他,被告一直想要逃跑,他有想要扳開我的手的動作,第一次時被告有刻意要攻擊我,被告左手攻擊我一下,被攻擊當時,有疼痛的感覺,就像被人揍過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可知被告被證人乙○○抓住後,雖有持剪刀刺傷證人乙○○之舉,惟乙○○僅感覺疼痛,且被告並未持續攻擊乙○○,乙○○猶緊緊抓住被告不放,並與被告相互拉扯扭打,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證人乙○○主觀上並無意思不自由而令其難以抗拒之情況存在,是被告此舉自未達致證人乙○○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參諸前揭說明,自與準強盜罪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94年6月27日起算執行,至95年7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普通傷害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案發當時情況判斷,告訴人乙○○並未達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本件尚難構成準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二)又被告於加重竊盜得手後,於逃離之際,竟另行起意以強暴手段持剪刀刺傷前來阻止其逃逸之乙○○,致乙○○因而受傷,應係二行為,成立加重竊盜與普通傷害二罪,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加重準強盜罪,僅以加重準強盜一罪論,將普通傷害罪部分恝置不論,顯有未合。(三)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傷害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於加重準強盜罪部分,為有理由,其他部分之上訴,則無可取。惟原審亦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持剪刀破壞他人車門行竊財物,經告訴人乙○○發覺上情,加以阻止時,被告為能順利逃逸,而當場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乙○○,使乙○○右下巴受傷,行徑雖可惡,惟念及被告被逮捕後,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現金408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罪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