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貴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貴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貴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8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5樓5D護理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 范恬心 所有、置放在肩揹包內之咖啡色牛皮鑰匙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內有汽車鑰匙2把、住家磁扣1個、行照1張及頭痛藥2顆),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范恬心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上開失竊物品業已返還范恬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羅貴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恬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警員 王翊倫 109年7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
4頁)。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被害人失竊物品及肩揹包照片2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
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最近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罪),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於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91號、第1049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參,上開執行紀錄雖均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佳,亦可徵前揭論罪科刑或尚不足使被告戒慎其行,惟本院幾經思考本案應選科之主刑後,念及被告於本案係自始坦承犯行,並於行竊之同日已將行竊之物品均返還予被害人,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是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甚微,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其能知所行止。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咖啡色牛皮鑰匙包1個(價值3,600元,內有汽車鑰匙2把、住家磁扣1個、行照1張及頭痛藥2顆),該等物品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經被告自行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