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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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更正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宇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已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為酒駕初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甫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使用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19號被告黃宇翊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2樓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之某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號145082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臨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宇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黃宇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