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汶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汶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下午5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江汶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6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被告 江汶峻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汶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探索21社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江汶峻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北新街口時,不慎與 林鴻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汶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鴻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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