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529號聲請人 盧稟朢 聲請人 薛玉葉 聲請人 周義峰 聲請人 盧美玲 聲請人 張名汝 聲請人 盧沛行 聲請人 盧稚賢 聲請人 周芸竹 聲請人 周光貞 聲請人 盧秋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盧香孜 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再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查:
㈠、本件聲請人盧稟朢為被繼承人之子,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雖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但未能提出印鑑證明,則聲請人等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前經本院先於109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補正,聲請人盧稟朢未補正,本院乃又於109年7月9日裁定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亦可到庭說明,惟聲請人未補正相關資料,亦未遵期到庭,聲請人 盧玟霖 於109年8月11日具狀本院陳報,聲請人盧稟朢於109年3月18日(被繼承人死亡後)出境至寮國,因新冠肺炎管制,無法提出授權書,請求延長補正期間等情,而本院於國際疫情趨緩,且查無寮國有限制出入境或其他聲請人盧稟朢無法補正之情狀,又於109年9月18日裁定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亦可到庭說明,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相關資料,亦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盧稟朢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張名汝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薛玉葉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盧沛行、盧美玲、盧稚賢、周芸竹、周光貞、盧秋蟾、周義峰等為被繼承人手足,都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的繼承權。而聲請人盧稟朢之聲請於法不合,以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張名汝、薛玉葉、盧沛行、盧美玲、盧稚賢、周芸竹、周光貞、盧秋蟾、周義峰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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